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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停建如何解约索赔

2016/1/30 12:55:17      点击:

建设工程工程庞大、条件多变、生产周期长,涉及到人员广,过程中风险众多,因此很容易出现建设工程停工的现象。再加上白银时代,发包人融资困难,很多工程纷纷停建。那么在工程停工时,承包商应采取什么行动来维护自身利益?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吗?承包人应如何解除合同?

 

一、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放任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最高院案件】(2011)民提字第292号

 

【案情简介】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学院将其成教楼、住宅楼发包给六建公司。后六建公司为组织施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鑫龙公司,双方签订了《洛阳大学工程分包合同》。后三方方因停工损失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造成工程停工停建损失的问题,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均有责任,因此停工损失也应按照三方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鑫龙公司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其自身需要对停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索倍支招】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时,承包商应与发包人协商确定停工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停工期间停工损失的扩大,同时对停工损失搜集好证据作为索赔依据。如果停工时间较长的话,施工技术人员是得不到工资赔偿,应该退场。应建设单位要求留守的保安、管理人员可以计工资。自行的设备如汽车等,得不到停滞补偿,可以移到别的工地。

 

二、当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时,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发函有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即可,可以没有加盖承包人的公司公章。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因合同解除文件送达时间的拖延而丧失,合同解除文件送达拖延只会产生合同解除时间延迟的效果,而不会影响其法律效力。 

 

【最高院案件】(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案情简介】1992年12月14日,富山宝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新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福兴公司提供地,富山公司负责提供该用地建筑的全部资金及配合建筑开发区的相关费用。1993年7月28日,富山宝公司、福星公司与福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即挂靠合同),约定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并管理,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后因后续资金跟不上工程停工,无法继续融资,整个项目成为烂尾楼。为使工程尽快复工,福兴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该案中,发包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守约方承包人具有合同解除权。承包人的委托律师发函提出解除合同,虽然没有承包人公司的公章,但是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函有效。则当该合同解除函自到达发包人时,双方合同自动解除。虽然该律师函上签署日期为2004年4月25日,该函实际送达日期为2004年年底,但是合同解除函送达时间的拖延只可以使得合同解除的时间拖延,而不能否认其送达时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律师函有关合同解除有效,自该函送达发包人时,双方合同自动解除。

 

【索倍支招】承包商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可以采用律师发函的形式,但尽量附上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公司公章。律师发函的签署时间与送达时间过长并不影响该函的法律效力,但承包商应尽早将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发包人处,以便合同尽快解除和结算。

 

三、当承发包双方均违约时,则应根据双方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大小来考虑承包商是否有解除权。

 

【最高院案件】(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前者出资、后者出地,各项规划手续由前者办理、后者协助。期间,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先行开工。2006年,因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批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2007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开发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被施工单位起诉。2010年,商贸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该案中联建项目的报批手续等,双方均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双方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事实。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赋予承包商合同法定解除权,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因此承包商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索倍支招】承包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样才能确保其享有法定义务。

 

四、施工合同解约后,承包商无须再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的工程质保金

 

【最高院案件】(2015)民一终字第8号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8日,采宏公司与北京二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北京二建承建娘娘庙项目回迁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二建认为采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其无法再垫资施工,遂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几次协商不成,北京二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工程产值和工程款支付上存在争议,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因此承包商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关于发包人提出的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已解除,那么无须再按照原先的的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因此5%的质保金应当在合同解除后支付给承包商。如果在质保期间,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索倍支招】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承包商无须再按照合同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在发包人处,承包人应要回。